当事人:沈阳市辽中区九木板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L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大莲花村
经营者: 薛*涛
身份证号码:
2023年8月9日,我局收到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函(长市监二案移[2023]50号),沈阳市辽中区九木板厂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浸渍胶纸饰面细木工板违法行为一案。
经查,2022年8月27日当事人接到长春市二道区荣星木材经销处电话订购55张浸渍胶纸饰面细木工板。2022年8月28日当事人以木质板芯、三合贴面板等原料通过冷压机压合生产55张浸渍胶纸饰面细木工板(规格2440×1220×18mm),成本价格93元/张。2022年9月6日以95元/张的销售价格将该批55张浸渍胶纸饰面细木工板(规格2440×220×18mm)销售给长春市二道区荣星木材经销处经销。该批浸渍胶纸饰面细木工板未做出厂检验。2022年9月15日,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长春市二道荣星木材经销处经销的该批浸渍胶纸饰面细木工板进行了监督抽查,由吉林省林业产(商)品监督检验站经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 01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横向静曲强度、浸渍剥离不符合GB/T34 722-2017《浸渍胶纸饰面胶合板和细木工板》标准要求,依据《长春市2022年人造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不合格。2023年6月22日当事人已收到该《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该批浸渍胶纸饰面细木工板货值金额为5225元,获利1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授权委托书》 证明当事人的主
体资格。
2、《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浸渍胶纸饰面细木工板不合
格的情况属实。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1份,《出库单》复印件各份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及获利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情况。
我局于2023年8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沈辽市监一队告知〔202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质量监督类基准》的《产品质量法》序号2“适用情形3、产品出厂未经检验的;4、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22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处罚如下:
1、罚款:6890元 。
2、没收违法所得:1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盛京银行沈阳市辽中支行,地址:辽中区政府路106号,账号:0338910102000004090-0088。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