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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辽市监处罚〔2023〕28号

发布时间:2023-09-04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沈阳四兄弟肥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J

住所:辽宁省沈阳近海经济区中央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2023年7月20日和7月24日,我局分别收到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沈市监交办【2023】190、191号)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阜蒙市监案移【2023】10-3号)将线索移交我局核查处理,线索反映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辽野牌复合肥料、聚胺脲素、掺混肥料质量抽检不合格。经核查,情况属实,2023年7月24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由邢波、王红艳负责查处理。核查期间,2023年8月9日我局收到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沈市监交办【2023】199号)将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宇恒牌复合肥料专项抽查不合格的线索交我局办理,经主管领导批准并案处理。

经查,2023年2月4日当事人使用尿素、硫酸钾、磷酸一氨、硫铵氢氨、硼粉、防结粉为原料生产成品辽野牌复合肥料(12-18-15规格50KG/袋)5吨,成本3300元/吨当事人检验合格入成品库房。2023年2月4日当事人将该批5吨辽野牌复合肥(12-18-15规格50KG/袋)以3360元/吨单价销售给阜蒙县富荣镇王冲农资商店(客户关艳秋)经销。2023年4月17日阜新蒙古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阜蒙县富荣镇王冲农资商店经销当事人生产的该批辽野牌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5月12日经阜新蒙古自治县市场监管服务中心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707402000180检验结论:该产品依据标准GB/T 15063-2020检验,所检项目中钾含量、总养分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当事人2023年5月20日收到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707402000180),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申请复检。该批辽野牌复合肥料数量5吨,已全部售出无法追回,货值金额为16800元,获利300元。

2023年2月12日当事人使用尿素、氯化氨、石粉为原料生产成品辽野牌聚氨脲素(总氮N28,规格型号:40Kg/袋)5.6吨,成本2200元/吨。当事人检验合格将该批辽野牌聚氨脲素入成品库房。2023年3月20日当事人将该批5.6吨辽野牌聚氨脲素2250元/吨单价销售给阜新市海州区保丰种子经销处(客户付忠林)经销。2023年4月12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阜新市海州区保丰种子经销处的当事人生产的该5.6吨辽野牌聚氨脲素(总氮N28)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4月27日经黑龙江省华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30167513101 002C)检验结论:该样品包装标识(养分含量、含氯标识、其他、名称中的禁用语)指标不符合GB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7.3.1  7.12.2条款要求,氯离子的质量分数指标不符HG/T 4214-2011《脲铵氮肥》要求;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2003年6月2日收到该检验报告(报告编A2230167513101002C),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申请复检。该批辽野牌聚氨脲素数量5.6吨,已全部售出无法追回,货值金额为12600元,获利280元。

2023年2月24日当事人使用白晶钾、红钾、二氨、尿素为原料生产成品辽野牌掺混肥料(28-15-10规格型号25Kg/袋)2吨,成本单价41 00元/吨经检验合格入成品库房。2023年3月20日当事人将该批2 吨辽野牌掺混肥料28-15-10规格型号25Kg/袋4200元/吨单价销售给阜蒙县世宏农资有限公司经销(客户张俭)。2023年4月12日阜新蒙古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阜新蒙古自治县世宏农资有限公司经销的当事人生产的该批2吨辽野牌掺混肥进行监督抽样检验。2023年5月8日经阜新蒙古自治县市场监管服务中心检验,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707402000274检验结论:该产品依据标准GB/T21633-2020检验,所检项目中钾含量、总养分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当事人2023年5月15日收到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707402000274),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申请复检。该批辽野牌掺混肥料数量2吨,已全部售出无法追回,货值金额为8400元,获利200元。

2023年2月4日当事人使用尿素、硫酸钾、磷酸一氨、硫铵氢氨、硼粉、防结粉为原料生产成品宇恒牌复合肥料(12-18-15规格40KG/袋)1吨,成本2800元/吨,经当事人检验合格入成品库房。2023年2月4日当事人将该批1吨宇恒牌复合以2873元/吨单价全部销售给铁岭县双井子乡景春农用物资经销处(客户李景春)经销。2023年3月10日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铁岭县双井子乡景春农用物资经销处经销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恒牌复合肥料进行专项抽查检验。2023年5月12日经铁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出具专项抽查检验报告(报告编2023255741 011210008), 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氧化钾K2O含量不符合GB/T 15063 -2020标准,依据《2023年铁岭市化肥产品专项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2023年6月7日已收到该检验报告(报告编2023255741 011210008),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申请复检。该批恒牌复合肥料数量1吨,已全部售出无法追回,货值金额为2873元,获利73元。

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生产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已停产,无相关成品。

3、《检验报告》4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为不合格品。

4、询问笔录2,车间生产明细表3件复印件各1份、原料出库单3件复印件1份、成品入库单3件复印件1份、产品质量报告单3件复印件1份、销售出库单4件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销售肥料不合格品的事实、货值金额及获利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件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3年8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沈辽市监一队告20237《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以不合格肥料冒充合格肥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质量监督类基准》的产品质量法序号2“适用情形4、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22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54147元 。

2、没收违法所得:853元。

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盛京银行沈阳市辽中支行,地址:辽中区政府路106号,账号:033891010200000 4090-0088。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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