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投诉处理答复职责不服,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7日收悉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结果。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以挂号信(XA1853919XXXX)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XX(辽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松花蛋”不符合规定。后经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转交至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遂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后电话告知受理举报投诉案件并依法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信中注明 (手机收不到短信)并明确要求书面答复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相关规定将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受理。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声称 2022年11月23日提交的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1853919XXXX),经核实,其信件收件人为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局并未收到该举报投诉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日,申请人以挂号信(XA1853919XXXX)方式邮寄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显示:寄达地:辽宁沈阳市;收件人姓名: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量45克;资费:6.60元。2023年7月6日,根据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EMS单号XA1853919XXXX)已被签收,状态为“沈阳市,您的邮件已代签收[同事,林],如有疑问请电联快递员[徐敏,电话:1854057XXXX]。”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举报回复法定职责,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告知书》:“李XX:你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已收到,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的规定,已将你的信件分送到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诉方为XX(辽宁)食品有限公司的信件分送到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管局。特此告知。”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并未收到该举报投诉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申请人提交的《告知书》;4、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5、被申请人提交的XA1853919XXXX挂号信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情况。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政信函方式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单号:XA1853919XXXX,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6日已签收。就该投诉举报信,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信》已分送至被申请人处。在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未收到案涉《投诉举报信》的情况下,申请人除《告知书》外,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的证据。
综上所述,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法履行申请人所要求的投诉举报回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