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 文书公开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辽中政复字〔2023〕42号

发布时间:2024-02-20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9月20日作出的《关于孟XX举报案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4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4年1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确认被申请人适用法条错误;3、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件费6.6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关于辽宁XX食品有限公司虚假标注问题的回复中声称被投诉举报的产品符合GB  28050-20116.4中的误差。而该条规定原文为: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适用于保质期内的产品,针对的是单位产品的实际值与标签的标注值GB28050-2011的误差,而非标注值本身的误差。

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

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

能量和营养成分

允许误差范围

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

≥80%标示值

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

≤120%标示值

食品中的维生素A和维生素D

80%180%标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属于核心证据)、产品实拍证据、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回复函复印件,6.6元邮件费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应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孟XX属于公民,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责是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按规定受理举报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行政复议申请书已经载明该要求。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收到,显然在复议期限内提出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五认为行 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从投诉举报信内容可知申请人作为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知情权、财产权利是合规合法的行为,被申请人应依法受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是辽宁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肠”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指派局路北市场监管所对此投诉举报所诉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辽宁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蒜香烤肠”,企业提供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经与检测报告中的5项检测项目核对,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4项与外包装营养标签数值相符;但能量1项,检测报告标示为1243kj/100g,与其外包装上标注的1260 kj/100g,存在1.34%的误差。经调查是应该企业制作包装过程中疏忽所致,不存在主观虚假标注的事实。检测报告是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可以证明其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鉴于辽宁XX食品有限公司能够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依据,证明其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量的总量计算标示与检测报告中结果存在微小误差,不足以导致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消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9月7日向辽宁XX食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负责人承诺不再使用有误差的包装。综上,被申请人决定对孟XX所诉内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执法人员接到举报投诉信后及时进行了详实的调查并给复议申请人邮寄了书面回复。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及依据,与被申请人给予其书面回复内容不一致,以自己个人的理解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发起行政复议,与事实不符。复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产品包装标识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与投诉举报函中所述应标注的能量值均为1260千焦(kj),执法人员将上述情况通过电话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过程中,投诉举报人称举报函中数据系其个人原因把应标注值和实标注值打错,显见该复议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视同儿戏,具有职业索赔人的特征。综上,被申请人建议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避免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和执法资源。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书面投诉举报函,反映辽宁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蒜香烤肠”标签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包装上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为每100克能量1260千焦,蛋白质12克,脂肪19.8克,碳水化合物18克,钠840毫克。

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就反映问题对辽宁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中,辽宁XX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值为1260(kj/100g),而检测报告中检测项目“能量”一项的检测结果为1243(kj/100g),两者显示不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足以导致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消费。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辽宁XX食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沈辽市监北所责改〔2023〕10号),责令其在2023年9月30日前改正。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孟XX举报案件的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XX计量检测(沈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SY2023030XXXX),相关检验结果为合格;蒜香烤肠“能量”项检测结果为:1243(kj/100g)。2022年11月22日,辽宁XX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057171XXXX),202110月18日,辽宁XX食品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2101220XXXX),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3日

上述事实有产品标签照片、《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825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核实后于2023年9月7日向辽宁XX食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孟XX举报案件的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以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知晓举报处理结果的权利,符合上述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过现场调查核实,结合辽宁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认定案涉产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能量”值与其实际能量值不一致,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已向辽宁XX食品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此,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四、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部分人员以“打假”为名,行牟取经济利益之实,严重扰乱了市场监管秩序。相关人员利用部分商家怕被监管部门查处、考虑诉讼成本、担心被抹黑等心理,挖空心思寻找商家存在的或有或无的瑕疵,向监管部门投诉或举报,借助监管的力量牟取经济利益。该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国良性营商环境,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失衡,超越了个人权利行使的界限,也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2019年5月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发布,要求切实保护平台经济参与者合法权益,打击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在此,本机关善意提醒申请人,为了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利益行使举报权利,为监管部门提供线索,监管部门热烈欢迎,本机关予以支持,但还请以维护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为限,把握好权利行使的尺度,合法合规行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不予立案答复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孟XX举报案件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