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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辽中政复字〔2023〕37号

发布时间:2024-01-20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9月4日作出的《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6日收悉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辽宁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黑鸭排骨”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称被诉产品添加“黑鸭膏香精”。申请人认为“黑鸭膏香精”属于一种食品添加剂与家禽“黑鸭”是两种不同的物质而且“黑鸭膏香精”只是用来调出一种风味与“黑鸭”原料是完全不一样的,因为“黑鸭膏香精”不含有“黑鸭”成分,如被诉产品所添加的“黑鸭”属于香精,应当把食品名称真实属性标注为“黑鸭味排骨”或者“黑鸭排骨黑鸭味”,因被诉产品未标注食品名称的真实属性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项、第4.1.2.2、第4.1.2.2.1项。《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属于事实不清和依据错误。综上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受理。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4日,我局接到李XX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是辽宁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黑鸭排骨”标签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2023年8月24日,我局指派局城郊市场监管所对此投诉举报所诉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辽宁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手续齐全,有“黑鸭排骨”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黑鸭排骨在生产过程中加入的黑鸭膏属于食品用香精,依据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2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1的方式标示。

1配料标示方式

配料类别

标示方式

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

“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 “氢化”或“部分氢化”

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

“淀粉

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 的或合计的

“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

“胶姆糖基础剂”“胶基

添加量不超过10%的各种果脯蜜饯水果

“蜜饯”“果脯”

食用香精、香料

“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

黑鸭排骨是在卤制过程中进行调味,使产品具有黑鸭风味的口感。据此,我局认为投诉举报人诉求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我局认为,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投诉信后及时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并及时给复议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议申请人以自己个人的理解对我局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发起行政复议,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况且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复议证据混乱我局收的举报投诉信与提供给复议机关的举报投诉信落款时间不一致),同时也没有给复议申请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建议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避免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和法资源。

经审理查明:20238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书面投诉举报反映辽宁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黑鸭排骨”标签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当日,被申请人前往辽宁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辽宁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结果是:2022年10月21日,辽宁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MA101XXXXX)2022年10月25日,辽宁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210122XXXXX),有效期至:2027年5月16日,且有辽宁XX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KYSP20XXXX0202-28),相关检验结果为合格;黑鸭排骨在生产过程中加入的黑鸭膏属于食品用香精

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针对申请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主要内容是:辽宁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手续齐全,有“黑鸭排骨”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黑鸭排骨在生产过程中加入的黑鸭膏属于食品用香精,依据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2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1的方式标示。

1配料标示方式

配料类别

标示方式

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

“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 “氢化”或“部分氢化”

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

“淀粉

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 的或合计的

“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

“胶姆糖基础剂”“胶基

添加量不超过10%的各种果脯蜜饯水果

“蜜饯”“果脯”

食用香精、香料

“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

黑鸭排骨是在卤制过程中进行调味,使产品具有黑鸭风味的口感。据此,我局认为投诉举报人诉求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

当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1284163XXXXX)邮寄送达申请人。通过快递单号查询显示:“2023年9月9日,李XX本人签收。”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2023年8月28日)、《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2023年8月18日)、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824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2023年9月4日作出《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以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知晓举报处理结果的权利,符合上述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涉案产品标签是否违法问题。辽宁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案涉“黑鸭排骨”的生产商,在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检查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自己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案涉产品真实属性为“排骨”产品,该排骨产品根据制作时加入属于食品用香精的黑鸭膏,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2的规则在配料中标注“食品用香料”并无不当。

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3 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黑鸭排骨”字样,目的是为了防止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该产品名称标签标注并未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四、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部分人员以“打假”为名,行牟取经济利益之实,严重扰乱了市场监管秩序。相关人员利用部分商家怕被监管部门查处、考虑诉讼成本、担心被抹黑等心理,挖空心思寻找商家存在的或有或无的瑕疵,向监管部门投诉或举报,借助监管的力量牟取经济利益。该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国良性营商环境,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失衡,超越了个人权利行使的界限,也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2019年5月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发布,要求切实保护平台经济参与者合法权益,打击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在此,本机关善意提醒申请人,为了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利益行使举报权利,为监管部门提供线索,监管部门热烈欢迎,本机关予以支持,但还请以维护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为限,把握好权利行使的尺度,合法合规行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4日作出的《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