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职责,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13日收悉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将投诉案件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情况函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沈阳XXXXXXXXX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政快递单号XB543426XXXXX)邮寄,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签收,截至目前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如同石沉大海,杳无音信,毫无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法定执法部门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综上所述 距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超过7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被申请人已经属于超期不予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属于办案程序违法。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确认违法。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申请复议,望复议机关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周某某(男,汉族,电话号码:133XXXX0612)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的内容是沈阳XXXXXXXX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XXX食品官方旗舰店在销售“驴打滚”糯米打糕中存在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接到周某某的投诉举报信件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查,沈阳XXXXXXXX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了XXX食品官方旗舰店销售产品,其中有“驴打滚”糕点。该公司也承认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网页上宣传“9.9两盒”驴打滚的页面是该公司网店的宣传,并说明是拼多多平台要求进行的促销活动。在活动中有时间点和销售单的具体要求,当促销时间点和达到促销规定的单数满额后,网店销售的商品自动恢复原价。被申请人认为,举报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对沈阳XXXXXXXX有限公司调查的证据不足以界定该公司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主要证据,由于我局对拼多多平台不具有管辖职能,被申请人已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要求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帮助我局对拼多多平台进行协查,提供相关的证据。由于被申请人尚未收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事实还有未调查清楚的部分,因此没有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将会持续跟进相应的处理情况,如沈阳XXXXXXXX有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被申请人将立案查处,给投诉举报人一个满意的答复。我局在此前已将该情况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已签收,投诉举报其于2023年8月2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价值为10.9元的驴打滚视频存在销售问题,被投诉举报人为沈阳XXXXXXXXX有限公司。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材料,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购物凭证、投诉举报信信封及单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受理投诉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