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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辽中政复字〔2023〕30号

发布时间:2023-11-20 来源:区司法局


人:谭XX,性别:男

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职责,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17日收悉,于2023年8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提交的《举报/投诉信》投诉的“XXX松花鸭皮蛋”逾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投诉是否受理书面告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4日购买到XX(辽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松花鸭皮蛋”,购买后发现涉嫌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事项。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290213XXXXX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中包括消费者投诉和举报违法案件线索两方面的事项。其中有要求,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1000元;依法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和举报人。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产品实物图片及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申请人是产品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经邮政查询,该邮件于2023年7月27日送达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后并未依据法定程序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举报投诉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故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申请人与该投诉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置申请人投诉请求的行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而根据《行政的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应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申请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系请求复议机关确定被举报人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故案件争议无非在于: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后未及时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是否妥当。申请人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消费投诉的处理职权。申请人依照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由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签收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应截至2023年8月4日前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而关于消费投诉的调解问题,被申请人还应当依照规定第十六条组织行政调解。鉴于被申请人尚未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也没有依照《规定》处置消费争议的调解,其行为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综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请求所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申请人要求查阅相关的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以免复议机关对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出现偏差,请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或邮寄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告知是否受理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21日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辽中政复字〔2023〕30号),但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未提交可以证明其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职责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购物凭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亦未提交其履行告知是否受理职责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视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职责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是否受理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