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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辽中政复字〔2023〕28号

发布时间:2023-10-16 来源:区司法局


人:揭西县XXX食品厂

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作出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不予申请受理通知书》,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31日收悉,于2023年8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于2023年7月6日作出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不予受理通知书》;2、请求撤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 DBJ23210100201XXXXXXXX。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 2023年5月31日的安全监测抽样检验中,抽中申请人生产的产品“XX黄金豆”,生产日期:2022 年7月5日,保质期:12 个月,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接收到被申请人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决定提出复检请求,便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记载的联系方式与被申请人沟通,结果连续几天打了电话都无人接听、造成无法受理申请人的复检请求随后申请人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被申请人的联系人,然后得到邮寄地址后,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复检提出期限内 (即2023年7月2日)寄出复检申请材料(邮寄单号EMS :12288073XXXXX)。然而被申请人以产品已过保质期,于2023年7月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认为,收到通知书后连续两天联系被申请单位都无人接听,如果从一开始就有工作人员受理的话,申请人不会耽误这么多黄金时间,导致产品过期,并且通知书上记载的地址与实际邮寄地址并不相符,造成申请人无所适从。申请人事先已有向被申请人告知要提出复检申请,如果电话联系、地址相符,那么在此期间完全可以进行手续的办理完成复检请求,但直到被申请人收到复检申请书才以超保质期一天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文件,这期间被申请人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且,申请人已按照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记载的联系方式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但因 EMS 快递送达时的差错,使得复检申请材料先投递至法院后再改投递到被申请人处,延误了复检时机。申请人有复检的权利,并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的申请。在没有保证复检的情况下,有可能依据是错误的,进而得出的检验不合格的结论并不科学。作为生产企业在样品检验过程中的法定程序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该检测报告作为主要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被申请人直接据此认定申请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并不充分,事实也不符的,依法应重新认定的。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一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两份文件。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作出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不予申请受理通知书》,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辽中政复字〔2023〕28号),但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未提交作出投诉处理结果答复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不予申请受理通知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书》、EMS快递单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亦未提交作出案涉投诉处理答复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不予申请受理通知书》没有证据、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6日作出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不予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复检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