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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辽中政复字〔2023〕27号

发布时间:2023-10-16 来源:区司法局

人:颜某,性别:男

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举报编号12101150020230418XXXXXXXX的投诉处理回复,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7日收悉,于2023年7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2101150020230418XXXXXXXX作出的处理结果;2、重新受理投诉事项;3、确认被申请人法定责任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诉举报平台向辽中区监督管理局,投诉商家销售虚假宣传与食品安全一案,投诉XX(辽宁)酒业有限公司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辽中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6月06日作出了平台处理结果回复如下:见(附件),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在拼多多XXX XXXX旗舰店官方店购买了酒到货发现未标注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97条,未提供质检报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与《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购买页面宣传有机食品,但商家未提供有机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3年06月06日回复申请人结案,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投诉的食品问题进行认真审查调查回复。对申请人依法要求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有机认证书、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亦不提供,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31日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辽中政复字〔2023〕27号),但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未提交作出投诉处理结果答复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截图、拼多多平台订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亦未提交作出案涉投诉处理答复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答复没有证据、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2101150020230418XXXXXXXX)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