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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辽中政复字〔2023〕25号

发布时间:2023-10-08 来源:区司法局


申 请 人:沈阳市辽中区XX木材加工点

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沈辽中人社工认字〔2023〕第XX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康XX在2021年4月3日的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现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请求。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是在没有进行详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在康XX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期间,申请人均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现场的监控视频和工作台的照片,但被申请人既未到现场进行核实,也未进行质证,而康XX此次受伤的全过程,从视频监控上来看,属于《工伤保障条例》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一章第五条,被申请人有认定职工工伤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管理职权范围内的合法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依据。二、认定程序。康XX于2021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康XX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予以受理。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向沈阳市辽中区XX木材加工厂下达举证通知书,2021年7月28日沈阳市辽中区XX木材加工厂提交举证材料,包括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工伤认定异议申请书、监控视频及授权委托手续。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此案件进行中止。2023年4月13日,康XX提供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判定康XX与沈阳市辽中区XX木材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又提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具体情况。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此案件进行重新启动,对伤者康XX及辽中区XX木材加工厂提供的所有材料进行查阅。其中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已审理查明事实:“2021年4月3日,被告康XX在工作时,用手清理工作台上的木片时,右手被皮带轮机皮带碾压受伤。被告受伤后被原告经营者兰为的配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也认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结合辽中区XX木材加工厂提供的监控视频,康XX事故情况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符。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辽中区XX木材加工厂未提供任何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辽中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法定要件。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营业执照;3、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4、医疗诊断证明;5、其他相关资料等。五、适用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经审理查明,康XX系申请人的员工,主要从事木材截断工作,2021年4月3日下午,康XX在单位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手指,经辽中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多指完全离断(食指中指环指)。2021年7月9日,康XX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理。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提交举证材料,包括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工伤认定异议申请书等材料。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就劳动关系争议问题已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作出沈辽人社工中字〔2021〕X号《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2021年7月28日,康XX向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7月29日,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辽劳人仲字〔2021〕XXX号受理通知书,于2022年7月8日作出沈辽劳人仲字〔2021〕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康XX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22年8月8日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2022〕辽0115民初XXXX号:确认康XX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辽01民终XXXX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康XX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021年11月27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91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驳回沈阳市辽中区XX木材加工点的起诉。申请人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6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2〕辽01民终XXXX号: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2023年4月13日,康XX提供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定书及判决书。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工伤认定进行重新启动,对伤者康XX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进行查阅。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5月2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沈辽劳人仲字〔2021〕XXX号受理通知书、〔2021〕辽0191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2022〕辽01民终XXXX民事裁定书、〔2022〕辽01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沈辽劳人仲字〔2021〕XXX号仲裁裁决书、〔2022〕辽011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1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事故发生监控视频等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二)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收到康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康XX。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送至举证材料。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就劳动关系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作出《中止通知书》。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通知》。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5月26日送达申请人并交代诉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三)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康XX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辽劳人仲字〔2021〕XXX号仲裁裁决书、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四)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康XX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针对康XX是否属于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6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