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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辽中政复字〔2022〕6号

发布时间:2023-02-08 来源:区司法局

人:侯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城乡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辽沈辽中综执强执决字〔2022〕第06号),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辽沈辽中综执强执决字〔2022〕第06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申请人父亲于1986年经村委会批准在杨士岗村购买宅基地一处(有杨士岗镇杨士岗居民委出具证实为凭,有四至范围)并一直使用至今,2022年5月,申请人开始准备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搭建彩钢材质的临时仓库,至2022年10月9日,申请人收到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地上已搭建的几根支柱及四根横梁。至此,申请人认为宅基地属于申请人依法取得,申请人在自家土地使用面积内搭建临时仓库且该临时仓库并未完工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及影响他人等情形,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明显是错误的。据此,申请人不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辽沈辽中综执强执决字〔2022〕第06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一、职权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情况。

二、案件事实

申请人位于杨士岗镇杨士岗社区育才路东侧搭建的构筑物未经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审批,未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地块位于辽中区国土空间规划稿城镇开发边界内,该构筑物不符合《辽中区杨士岗镇总体规划(2016-2025)》、《辽中区杨士岗镇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方案稿》,不能采取改造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该建筑系违法建设形成的建筑物,应当拆除。

三、法定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主体系被申请人合法。被申请人系政府主管建设行业的行政部门,拥有综合管理建筑活动的职责。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在权限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四、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自2022年10月8日收到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士岗社区育才路东侧(侯某某)搭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的认定》后,展开立案调查,经查后就杨士岗镇政府针对该建筑建设事实和相关证据分析判断后,确定申请人确实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达到事实上的违法建设形成的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辽沈阳辽中综执限拆决字〔2022〕第06号)。经催告(辽沈阳辽中综执催字〔2022〕第06号)和公告(辽沈阳辽中综执限拆公告字〔2022〕第06号),申请人逾期仍未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2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辽沈阳辽中综执强执决字〔2022〕第06号),送达过程、人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程序上并无违法。

五、适用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侯某某所建建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从而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筑。沈阳市辽中区城乡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辽沈阳辽中综执强执决字〔2022〕第06号)系依法作出,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辽沈阳辽中综执强执决字〔2022〕第06号)合法,申请人所建建筑事实上未经审批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事实上的违法建筑,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辽沈阳辽中综执强执决字〔2022〕第06号)合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辽中区杨士岗镇杨士岗居民委5组居民,2022年5月,申请人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自行搭建建筑物。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辽沈阳辽中综执限拆决字〔2022〕第06号)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于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辽沈阳辽中综执催字〔2022〕第06号),告知申请人应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后送达至申请人。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公告》(辽沈阳辽中综执催字〔2022〕第06号)。2022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辽沈阳辽中综执强执决字〔2022〕第06号),告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自建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并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的,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辽沈阳辽中综执强执决字〔2022〕第06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辽沈阳辽中综执强执决字〔2022〕第06号)

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载明:“经过现场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记录如下:当事人侯某某在辽中区杨士岗社区搭建建筑物,钢架结构,面积约600平米,未完工,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另查明,2022年10月9日,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就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一案向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发《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业务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我镇负责村镇建设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位于杨士岗镇杨士岗社区育才路东侧有搭建构筑物行为,经了解该构筑物为该社区居民侯某某建设》....今去函请确认上述建筑物是否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2年10月10日,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作出回复,内容为:“该地块未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地块位于辽中区国土空间规划方案稿,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2022年10月10日,杨士岗镇政府作出《关于杨士岗社区育才路东侧(侯某某)搭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的认定》,认定主要内容为:“经沈阳市辽中区自然资源局核实,该地块未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地块位于辽中区国土空间规划方案稿,城镇开发边界内,该构筑物不符合《辽中区杨士岗镇总体规划(2016-2025)》《辽中区杨士岗镇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方案稿》,不能采取改造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

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辽沈阳辽中综执限拆决字〔2022〕第0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辽沈阳辽中综执催字〔2022〕第06号)、《责令限期拆除公告》(辽沈阳辽中综执限拆公告字〔2022〕第06号)、《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业务工作联系单》、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杨士岗社区育才路东侧(侯某某)搭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的认定》、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作出的《关于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业务工作联系单的回复》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文件(沈辽中政发【2019】5号)《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区城乡管理局实施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等措施的决定》,第一段内容: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辽中区城乡管理局,对经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依据上述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城乡管理局具有行使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

(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位于杨士岗镇杨士岗社区育才路东侧有搭建构筑物行为,为进一步查清建筑物的性质,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与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沟通核实,最终认定申请人建设的建筑物所在地块位于辽中区国土空间规划方案稿,城镇开发边界内,该构筑物不符合《辽中区杨士岗镇总体规划(2016-2025)》《辽中区杨士岗镇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方案稿》,该地块未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申请人也未能现场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因此,申请人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并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其建设手续不完备,事实认定清楚。

(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2022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辽沈辽中综执强执决字〔2022〕第06号),依法依规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是,涉案地块位于辽中区国土空间规划方案稿,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涉案构筑物不符合《辽中区杨士岗镇总体规划(2016-2025)》《辽中区杨士岗镇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方案稿》。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辽沈辽中综执强执决字〔2022〕第06号)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适用现行法律予以行政强制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辽沈阳辽中综执强执决字〔2022〕第06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城乡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辽沈阳辽中综执强执决字〔2022〕第0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

                            2023110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