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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辽中政复字〔2022〕7号

发布时间:2023-01-10 来源:区司法局


申 请 人:王**,性别: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住    址: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

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人民政府

住 所 地: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22〕第001号),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2022〕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1、决定相对主体不适格。该项目多年形成非申请人所为,所以说处罚主体不适格。2、没有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创造新的营商环境,整洁、美丽的生活环境和食品安全环境也是习近平主席提出的提高人们生活福祉的新亮点,创城新发展。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漾子泡居民委居民,案涉房屋建设者为梅**。2022年9月9日,申请人以85000元的价格在梅**、杨**处购买涉案建筑,约70平方米。申请人在购买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只签订了《合同书》及《购买梅**物品清单》。2022年10月10日,申请人正式入驻,实际用途为经营超市。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22〕第001号),认定申请人在原有基础上往外搭建临时营业简易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责令申请人对违法建设形成的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于1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的,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2022年11月2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22〕第001号)前未对涉案建筑进行现场勘验,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且未告知申请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求听证的权利,未履行重大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22〕第001号)《合同书》《购买梅**物品清单》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定职权。被申请人认定的法定事实为申请人在原有基础上往外搭建临时营业简易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22〕第001号)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条是针对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建筑物与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相矛盾。因此,被申请人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建筑物的行为不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

(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机关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前,应当履行现场检查、勘验、调查等基本程序,并调查核实涉案建筑一物的建设主体、建筑面积、建设结构等情况。本案中,《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22〕第001号)中认定的事实是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对于违法建设的处罚对象应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被申请人没有对涉案房屋的建设者予以查明,对于梅**建设的涉案房屋,却认定为申请人所建并责令该申请人自行拆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辨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机关就相关事宜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认可案涉建筑物由梅**建设,申请人不是案涉建筑物的建设者。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22〕第001号)属认定事实不清,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

(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其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做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22〕第001号)未履行陈述、申辨、听证等告知程序,亦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在作出案涉重大行政决定时未履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属于程序违法。

  (四)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未提交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22〕第001号)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22〕第001号)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22〕第001号)超越其法定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22〕第00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0日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