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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沈辽中政复字〔2022〕5号

发布时间:2022-06-24 来源:区司法局


申请人:李*华

被申请人: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9日作出的《回复》,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作出《回复》乱作为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以书面形式反映:沈阳安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食品)生产/销售:“烹调淀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净含量:320克条码:6942092002088;生产日期:2021/10/29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涉案产品配料是玉米淀粉,标注名称“烹调淀粉”不是真实属性专用名称,涉案产品未在醒目位置标示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玉米淀粉”,违反《GB7718-2011》第412.1规定和4.1.2.2.1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71规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虽然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没有涉及到食品安全,但也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标签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让消费者清楚明白的消费。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有误,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据此,申请人不服《回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年12月24日的投诉信,经核实被申请人已收到。并于2021年12月24日指派食品生产流通大队对投诉信中所诉情况进行调查,申请人称:其购买安泰食品生产销售的“烹调淀粉”,称“烹调淀粉”不是产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涉案产品未在醒目位置标示真实属性专用名称“玉米淀粉”。经办案人现场检查,安泰食品提供了申请人投诉的产品外包装袋,该产品外包装袋清晰印有“烹调淀粉”和“玉米淀粉”字样,且“烹调”即是产品属性,“淀粉”即是产品名称。安泰食品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2022年3月9日对上述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案件内容进行核查,2022年3月9日作出《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2022428申请人不服《回复》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函》《回复》、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其作为投诉举报理人所应尽的义务。本案中,2021年1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2022年3月9日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取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调查。投诉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以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启动行政调查,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告知行为并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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